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呈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再經通緝滿3月報結(10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現因被告緝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並經: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㈨、㈩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㈣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其向友人吳聰吉所借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38公克、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玻璃球4顆及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又修正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因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内)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成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7年9月1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