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6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毅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第6號卷第58、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2、黃昕彤因受騙而先後給付
款項,係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下,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施以詐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不予累犯加重,如附表編號2所為依累犯加重:
⒈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緝字第6號卷第22、23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為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本案起訴書(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業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告訴人A02、黃昕彤,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A02、黃昕彤分別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多次犯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緝第6卷第6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2、黃昕彤分別詐取之
50萬元,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與告訴人A02、黃昕彤簽署之協議書各2份及交付告訴
人黃昕彤之本票2紙,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協議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告訴人A02部分)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告訴人黃昕彤部分)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 告 A03(原名何宏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9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205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非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原登記負責人為于照俊,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下稱誠邑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藉邀約投資之名,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A8館地下室2樓美食廣場,向A02佯稱:伊為誠邑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承包臺中巨蛋第二期土木新建工程,若願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5年4月10日前,可連本帶利收回36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A03。㈡又於105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統領百貨附近之紅茶店,向A02佯稱:公司承包「臺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之地上物新建工程,若願投資40萬元,於105年4月6日前,可獲利14萬元,然因有投資額度限制,欲借用A02名義投資,雙方各自出資20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A03。嗣A03未如期交付投資收益,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協議書2份。 佐證被告以誠邑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上開投資案之事實。 4 誠邑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942300號函文各1份。 誠邑公司業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向告訴人A02詐騙,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亦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105年度偵字第235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審理中(甲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62號被 告 A03(原名何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5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原登記負責人為于照俊,下稱誠邑公司)業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假藉邀約投資之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黃昕彤佯稱:誠邑公司有很多土地開發工程標案,保證資金投入後3個月,即可獲利30%云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取信黃昕彤,致黃昕彤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A03;㈡於105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口附近之星巴克,以相同方式詐騙黃昕彤,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取信黃昕彤,致黃昕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依A03指示匯款30萬元至劉宣(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A03未如期交付投資收益,避不見面,黃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昕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詐騙告訴人黃昕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昕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宣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信賴關係而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收取匯款之事實。 4 協議書2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假藉工程標案投資詐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署上開投資案之事實。 5 誠邑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942300號函文各1份。 誠邑公司業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於106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45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423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宣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7月23日 20萬元 105年10月20日 CH0000000 2 105年7月25日 30萬元 105年8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