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敬恒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沈敬恒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至AW000-K111266(已成年,真實姓名在卷,下稱A女)任職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翌日咖啡店」消費後,因對A女之送餐順序心生不滿並生怨念,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搜尋「翌日咖啡館」之公開帳號(yokujitsu_cafe),再從該帳號追蹤名單內取得A女私人IG帳號及電子信箱,於113年6月15日至8月3日期間,接續多次以其IG帳號(rrrlkj555、blockkpinkk、ig_museerrr)至A女之IG頁面、「翌日咖啡館」Google評論留言之方式,傳送及撰述留言,其中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相關之嘲弄、貶抑,或與性、性別有關等之訊息、留言、圖案,蘊含對A女之嘲弄、干擾且足以貶損A女人格並致其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