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沛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因個人債務問題」後,補充「明知其未得彭盈瑋之同意或授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第1至2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7行原記載「作為訂金」後,補充「張沛棟接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甲方(賣方)」欄偽造「彭盈瑋」之署名各1枚(共2枚),用以表示彭盈瑋同意以120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復持之向陳建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盈瑋、陳建元之權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沛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先後偽造「彭盈瑋」之署名2枚,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陳建元佯稱彭盈瑋有意出售本案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額財物,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偽造彭盈瑋之署名而行使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7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取之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編號 項目 偽造之署名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日期:114年12月3日 「彭盈瑋」署名2枚 1紙 偵卷第2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 告 張沛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棟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三元汽車廠,向陳建元佯稱:彭盈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有意出售云云,致陳建元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入本案車輛,並交付60萬元款項予張沛棟作為訂金。然張沛棟竟於114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將本案車輛駛離且未退還訂金,陳建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盈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彭盈瑋之配偶曾韋翔佯稱:要將本案車輛開去保養等語,其等遂於114年12月2日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將本案車輛開回來,但未交還本案車輛行照之事實。 4 證人彭盈瑋之配偶曾韋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彭盈瑋所有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佯以證人彭盈瑋之名義,與告訴人約定本案車輛之買賣約定及價金、訂金給付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沛棟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並承諾會將上開訂金退還予告訴人,惟尚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陳建元詐取之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張沛棟所為,涉犯背信罪嫌。然查,被告係佯以同案被告彭盈瑋名義代為出售本案車輛,尚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或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