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學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四點九九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餘重零點二三九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紙)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補充為「…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外,其餘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嗎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餘重0.2398公克),又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6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新A1毒偵卷第41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各1份 被告於本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被告另案於114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14年度偵字第53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另案於114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5000235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被告另案於114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依另案及本案採尿檢驗結果,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