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三
潘昱旂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因告訴人即被告均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正三、潘昱旂,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派發愛心便當時,發生糾紛,被告林正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潘昱旂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潘昱旂之名譽。而被告潘昱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林正三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林正三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正三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