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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2號被 告 葉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美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兌換股東會贈品問題,與協助兌換之李婉琳發生爭執,葉美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李婉琳使用之工作桌翻倒,致擺放在工作桌上之李婉琳所有Iphone 1

4 Pro手機掉落地上,手機螢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婉琳。

二、案經李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美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倒告 訴人李婉琳使用之工作桌,並致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婉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報告機關照片紀錄表所附 照片3張 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遭毀 損之事實。 4 現場影像光碟1片暨刑案 擷取照片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故意翻 倒告訴人使用之工作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翻桌之同時對告訴人大聲謾罵等情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翻桌之行為,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指陳被告對其謾罵例如「你也會老」、「不要說我欺負你」等語,亦顯非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該等言詞或令告訴人不快,然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均認為構成威脅,而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處境之程度,核均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