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煜霖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洪振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與曹○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曹○威未成年,我知道他今年
才會滿18歲等語(見偵查卷第291頁),足認被告A03與曹○威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確實知悉曹○威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A03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A03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A02間之紛爭,情緒控管顯然欠佳,竟為本案傷害行為,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被告2人出手攻擊樣態、攻擊順序及各該造成傷勢之程度,暨被告A03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A04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2子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塑膠棒1支、手機6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4之友人,並為謝佳珉之前男友。A03於民國115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接獲其與謝佳珉之共同友人陳怡銀告知謝佳珉現與男友A02之確切地點後,因擔心謝佳珉安危,遂駕駛車輛搭載斯時已同行之少年曹○威(其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溫偉志、吳旻欣及謝宏文(上3人共同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9巷綠中海二期社區,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上址社區前,A03因見謝佳珉與A02各自騎乘機車駛出該社區,一時氣憤難耐,竟與曹○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3攔停謝佳珉之機車,再推倒A02,將之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A02臉部,曹○威則以腳踹A02,經上開其他在場友人勸阻後,A03及曹○威始罷手;A02隨後至該社區警衛室旁,A04則係接獲溫偉志轉知,亦因擔心謝佳珉安危,而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配偶黃于珊(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社區後,A04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2上衣,致A02受有左臉、右手肘及左手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㈡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供稱:我到場之後發現告訴人是我朋友(即被告A03)前女友(即證人謝佳珉)之出軌對象,我一時情緒激動,想找告訴人理論,因為他在警衛室旁邊,我想把他拉到外面去講,我將告訴人拉到外面去之後就鬆手了等語。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分別遭被告A03徒手毆打及遭被告A04徒手拉扯上衣,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謝佳珉、證人即少年曹○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志、吳旻欣、謝宏文、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A03推倒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被告A04稍晚抵達,有持棒狀物靠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等事實。 ㈤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5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⒈自畫面時間0時44分16秒起,被告A03抵達上址社區前下車,證人曹○威、溫偉志、吳旻欣、謝宏文陸續下車。 ⒉自畫面時間0時48分11秒起,被告A03見告訴人及證人謝佳珉各自騎乘機車駛出該社區,即衝向證人謝佳珉騎乘之機車,該機車隨即熄火,告訴人轉頭向後觀望。 ⒊自畫面時間0時48分16秒起,被告A03雙手推倒告訴人在地,持續朝告訴人頭部左右揮拳,告訴人舉手護頭、抵抗,證人曹○威、溫偉志、吳旻欣、謝宏文、謝佳珉則在旁圍觀。 ⒋自畫面時間0時48分30秒起,被告A03歇手、後退。 ⒌自畫面時間0時48分35秒起,證人曹○威衝向在地之告訴人,經證人溫偉志、吳旻欣勸阻。 ⒍自畫面時間0時48分51秒起,告訴人起身。 ⒎自畫面時間0時49分8秒起,被告A03左手抓住告訴人上衣推向路旁,其他人則留在原地交談。 ⒏自畫面時間0時49分23秒起,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A03未果。 ⒐自畫面時間0時51分7秒起,告訴人前往該社區大門時,證人陳怡銀騎乘機車抵達。 ⒑自畫面時間0時51分33秒起,被告A04駕駛汽車搭載證人黃于珊抵達。 ⒒自畫面時間0時51分45秒起,被告A04持棒狀物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轉身離去至該社區警衛室後方,遭被告A04追上,證人謝佳珉、曹○威、被告A03、證人黃于珊、溫偉志陸續趕至,證人陳怡銀、謝宏文、吳旻欣則站在旁圍觀。 ⒓自畫面時間0時52分36秒起,被告A04拉住告訴人上衣摔向路旁,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 ⒔自畫面時間0時55分5秒起,告訴人站起,與被告A03爭論。 ⒕自畫面時間0時56分23秒起,告訴人扶起自己機車,並走向該社區警衛室。 ⒖自畫面時間0時58分12秒起,警方到場處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3與少年曹○威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因擔心證人謝佳珉安危始前往上址社區,但見告訴人與證人謝佳珉同行,始氣憤加以毆打告訴人,經其他在場證人勸阻而罷手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銀、溫偉志、吳旻欣、謝宏文、黃于珊證述詳實,可見被告2人所為係為保護友人安全,僅針對特定之告訴人,尚未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更無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之可能,難認被告2人前去該處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4另有向告訴人嚇稱:「已經警告過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在卷,況縱使被告曾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該內容尚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即客觀上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或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已足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