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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淑芳部分所載(至於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廖苑鈞違反保護令部分,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告訴人周淑芳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周淑芳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廖英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聰為周淑芳之大伯、廖苑鈞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英聰前因對廖苑鈞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廖英聰不得對廖苑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廖英聰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因不滿廖苑鈞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於115年1月1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摔廖苑鈞手機,並以手及塑膠板凳毆打廖苑鈞,致廖苑鈞受有後側頭部1X0.1公分擦傷、右手腕3X2公分血腫、左手腕4X2公分血腫、右胸疼痛、右腹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廖英聰另要求周淑芳交出手機未果,竟徒手毆打周淑芳,周淑芳因而受有右臉頰5X5公分腫痛、左上額2X2公分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周淑芳、廖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保護令,有動手打告訴人廖苑鈞,且有搶告訴人周淑芳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芳、廖苑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淑芳、廖苑鈞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周淑芳、廖苑鈞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廖苑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