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這只是開始 #你們選民投的政府自己記得扛傷害』」更正為「『#這只是開始 #你們賤民投的政府自己記得扛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附條件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73號被 告 A02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另有兇嫌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及中山區南西商圈丟擲煙霧彈製造恐慌,並持刀進行無差別攻擊,致多人死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社會大眾均惶恐不安,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巴達」,在臉書用戶「牛若騰」所張貼之「中山丟煙霧彈砍人」公開影片下方留言區,發布:「爽!這是開始而已」、「刀不夠利啦!」、「#這只是開始 #你們選民投的政府自己記得扛傷害」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煽惑他人以利刃行兇,並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論,恫嚇社會大眾及瀏覽該篇貼文之臉書用戶,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臉書帳號發表本案言論等事實。 ㈡ 證人陳竑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在臺北市中山南西商圈無差別攻擊事件相關影片下,散佈本案言論,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民眾聯想到大屠殺事件,而感到心生畏懼等事實。 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2.扣案之oppo手機1支。 3.臉書留言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在公開貼文底下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㈣ 1.本案臉書貼文用戶資料彙整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發表之本案言論,已散佈至全國各地,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事實。 ㈤ 1.臉書帳號查詢結果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臉書帳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為具成熟智識之成年人,竟於重大治安事件發生後,僅為求個人關注及宣洩個人情緒,無視他人之苦難,而使用網際網路散布鼓譟他人使用利刃犯罪、並以「只是剛開始」等言論營造恐攻氛圍,擴大社會大眾惶恐不安之情緒,造成人心惶惶,更易使見聞其言論之人群起效尤而致社會動盪不安,其行為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待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節,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末就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