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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晏福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士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 告 張晏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福(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士華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之員工,於民國115年2月20日23時許,在上址,雙方因為交接班時,零錢數額問題發生爭執,張晏福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士華,致葉士華因此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挫傷、右側眼眶疼痛及左耳耳洞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華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鈴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葉士華在鈞院民事調解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