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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宗凱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66號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對A02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對A02出言「他媽的雞掰」、「他媽的」、「操你媽的,雞掰」、「雞掰」、「幹你娘」等語,使A02之名譽受損。

(二)基於恐嚇犯意,對A02出言「下一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喔」、「不然我把手機摔囉」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

(三)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A02自上址之馬路拉扯至騎樓,並徒手毆打A021下,使A02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強制、恐嚇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3、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3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1、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他媽的雞掰」、「他媽的」、「操你媽的,雞掰」、「雞掰」、「幹你娘」等語。 2、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下一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喔」、「不然我把手機摔囉」等語。 3、被告有徒手將告訴人自上址之馬路拉扯至騎樓。 4、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5、告訴人未自稱是警察辦案、未出言辱罵被告、未揚言要找兄弟來支援、未用腳踢被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一)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不思反省已身所為,為脫免自己之罪刑,竟先謊稱告訴人拍照之對象係其女友、告訴人自稱是警察辦案、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再先、告訴人揚言要找兄弟來支援、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然而,告訴人不僅未為被告所稱之行為,反而係一路低姿態地向被告道歉、求饒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是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強制、恐嚇之行為,已戕害無辜告訴人身心甚鉅,此風不可長;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惡意中傷之行為,此風尤不可長。請從重量刑,並建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處被告拘役55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以儆效尤,以符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