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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千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魏千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秀玉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 告 魏千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千富為張秀玉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2人住所內,徒手大力抓捏張秀玉,致張秀玉受有右前臂紅腫之傷害,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千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辯稱:我沒有毆打或抓捏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大力抓捏其,致其受有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嫌,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