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雪告訴被告郭子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 告 郭子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齊與林玉雪為前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5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林玉雪住處內,因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踹踢林玉雪,致林玉雪受有臉部瘀青、左耳瘀青和擦傷、左前臂瘀青、右手瘀青、左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和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過程約5至10分鐘,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臉部瘀青、左耳瘀青和擦傷、左前臂瘀青、右手瘀青、左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和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4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驗傷時受有臉部瘀青、左耳瘀青和擦傷、左前臂瘀青、右手瘀青、左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和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