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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JHAN NGRUNDIG(中文名:吳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3(中文名:吳彥宏)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2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印尼籍,中文名:吳彥宏,下稱之) 係巫○峪(民國106 年生)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彥宏於114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因管教問題與巫○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彈巫○峪耳朵,致巫○峪受有耳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峪之母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手指彈巫○峪耳朵之事實 。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巫○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巫○峪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時,另向被害人恫嚇:「如果我自己對我的爸爸講這種話,早就被打死了」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告訴人到庭後陳稱:只有要告傷害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尚乏具體事證足供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