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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衍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尹衍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雲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 告 尹衍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衍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徐雲鶴所居住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9房屋,為防止徐雲鶴驅趕,乃在大門鑰匙孔,填滿強力膠,使徐雲鶴無法插入鑰匙返家,復於房內焚燒不詳之物品。而渠因焚燒行為,導致煙霧瀰漫整棟大樓,而為鄰居報警處理,並通知徐雲鶴返回處理。詎尹衍蓉因不滿遭警逮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徐雲鶴之身體,並趁機抓傷徐雲鶴之臉部,致徐雲鶴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雲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衍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與告訴人徐雲鶴發生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1像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