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明知其並無販售預付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以通訊軟體「飛機」張貼「實際通訊行,卡商可配合每天都有量」之販售手機預付卡訊息,嗣告訴人朱翊誠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加入聯絡方式,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預付卡1張,並依被告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帳2,000元至不知情友人于秉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清償債務,卻遲未收受預付卡,亦無法聯絡被告,告訴人始悉受騙,被告並因而取得免除償還2,000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5年7月9日死亡,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