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貳壹零複和式咖啡館」,向共同被告徐正益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及天天樂,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今彩539或天天樂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簽注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即徐正益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共同被告徐正益所涉聚眾賭博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明毅業經戶政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註記死亡,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處分係在114年11月20日即已做成,此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死亡既在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