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千
張宜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周宥千、張宜宸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 告 周宥千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莊昀儒律師被 告 張宜宸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千與張宜宸原本係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9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周宥千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提出分手並約當日下班後至上址取回個人財物,周宥千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上址,收拾個人財物時,兩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周宥千與張宜宸均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張宜宸上前拉扯周宥千並以手肘勒住其頸部,進而徒手將周宥千之頭部推去撞牆,周宥千亦口咬張宜宸並與之拉扯推擠,周宥千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之傷害,張宜宸亦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膀咬傷、右手撕裂傷、雙前臂抓傷等傷害,嗣周宥千與張宜宸均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宥千、張宜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周宥千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宜宸之證述 3.告訴人張宜宸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周宥千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張宜宸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千之證述 3.告訴人周宥千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宜宸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宥千、張宜宸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