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佳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軒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 告 蘇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社群平臺「巴哈姆特」以暱稱「央愛戶錄命」(帳號:ryolo274784)直接標註林軒正之帳戶(即暱稱「K.S.」),先後於㈠民國114年7月4日,公開發表「K.S.性騷擾網友」、「
K.S.並且你的噁男行徑也造成女同學的不舒服,你看你高中女同學怎麼評價你的,你就只差Me Too了好嗎?」、「K.S.然後在大街上尿尿算不算刑法224性騷擾及猥瑣罪?」;㈡K.
S.之父過世後之同年8月18日發表「節哀順變,拿老爸遺產去吃喝玩樂的傢伙」、「...等到自己花媽媽的錢跑去娼妓街拉陪客阿姨『聊天』後」;㈢同年7月24日在K.S.文章下方發表「...啃老飯桶」、「美食拍的跟大便一樣的啃老飯桶,只會整天在場外拉屎對認真給建議的巴友愛答不理的。像你這種畜生,怎麼不把狗糧吃一吃放在場外來個合照,這樣不就解決大家覺得你是啃老的疑慮了嗎?畢竟當條狗不用工作,只要顧家、看家就好,你說是不是?」、「...我以為它是畜生看不懂中文,原來這條狗還會找老母親告人阿」;㈣同年7月26日發表「B22(K.S.)你這畜生腦安在狗子上,人家狗孩不一定要勒。希望你老媽不要簽器捐同意書,你的器官連畜生都不要,更何況是人」、「B22(K.S.)真希望你媽可以管好她家的畜生,別來場外不牽繩的到處拉屎好嗎?」;㈤同年8月27日發表「真不知道挺K派的腦袋是不是壞了,這精障蕃薯明明是不工作的一般人,且還有智識會騙人以及告人,到底哪裡有值得同情的地方阿?」;㈥同年9月15日發表「他的臉看起來像被車碾過」等與公共利益無關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林軒正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軒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良之自白 確有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 2 告訴人林軒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24至26檢附之被告於社群平臺「巴哈姆特」以暱稱「央愛戶錄命」發表文章
二、核被告蘇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罪。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元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