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應智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吳自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 告 宋應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被 告 吳自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應智、吳自強因與楊添汀有遊戲機檯消費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9娃娃屋選物專賣店」,先由宋應智上前與楊添汀理論,一言不合,即以身體逼近楊添汀,並亮出小刀1把,又揮拳攻擊楊添汀右腦杓,拉扯楊添汀之衣領,使楊添汀摔倒在地,此際吳自強即出手壓制楊添汀,並與宋應智接連徒手毆打楊添汀臉部,致楊添汀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添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添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 被告宋應智對告訴人亮刀,並與被告吳自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宋應智另有對其恫稱:「我在當地混的」、「我有做過牢」等情,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等繼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既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則其等以亮刀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屬於實害行為之傷害罪名所包括吸收,故不另論以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