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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銘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李立逸告訴被告李浩銘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 告 李浩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銘為李立逸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浩銘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合院前庭院,因父親照護問題與李立逸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揪住李立逸之衣領,再以腳絆倒李立逸,使李立逸跌倒在地共計3 次,致李立逸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挫傷、右肩胛挫傷、右腰挫傷、右手背挫傷、右膝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立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及以 腳絆倒告訴人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 2 告訴人李立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徒手揪住告訴 人之衣領,再以腳絆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 共計3 次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