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晨珉
郭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晨珉、郭政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家柔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卷第11、1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 告 丁晨珉
郭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晨珉係天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諺則受僱於承達鑫工程行。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委託啟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麗花,下稱啟楙公司)承攬富邦人壽公司所有址設信義區松高路12號、現由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承租經營百貨公司之信義A8館北側及屋頂皇冠裝飾除繡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啟楙公司將本案工程下包予天擎公司,天擎公司則下包予承達鑫工程行實際施作,新光三越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安全事項多次召集包括天擎公司等承包廠商協調,並於112年11月30日協調會明確要求在本案工程對應之1樓地面施作安全警戒範圍,詎丁晨珉本應注意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應在1樓地面施作安全警戒範圍,以避免施工處有物品掉落致往來民眾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未在本案工程對應之1樓地面施作安全警戒範圍,而容任承達鑫工程行人員直接進行施工,嗣郭政諺於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信義A8館頂樓進行工程期間,準備拿取鐵錬固定在鷹架上架設防護架版時,不慎手滑,導致施作中之鐵鍊掉落至1樓遮雨棚,造成遮雨棚之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玻璃碎片並噴入在該處為信義A8館CHANEL品牌櫃位工作之陳家柔眼中,致陳家柔受有雙眼眼角膜破皮、雙眼乾眼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晨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晨珉為天擎公司負責人,受啟楙公司委請承包本案工程,天擎公司再委託承達鑫工程行進行施工之事實。 2、被告丁晨珉有委託承達鑫負責人蔡承洝以天擎公司名義出席新光三越召開之112年11月30日協調會,卻沒有在信義A8館1樓設置警戒範圍之事實。 3、被告郭政諺在上揭時地,不慎手滑將手中鐵鍊掉落至1樓遮雨棚,造成遮雨棚之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因而致告訴人陳家柔眼睛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郭政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政諺係承達鑫工程行工人,於上揭時地,準備拿取鐵錬固定在鷹架上架設防護架版時,不慎手滑,導致施作中之鐵鍊掉落至1樓遮雨棚,造成遮雨棚之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丁晨珉未在本案工程對應之1樓設置警戒範圍,致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仍依其所服務之CHANEL品牌櫃位指示,在信義A8館1樓戶外展場工作,因而在被告郭政諺不慎掉落鐵鍊至1樓遮雨棚,造成遮雨棚之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玻璃碎片並噴入告訴人眼中,致陳家柔受有雙眼眼角膜破皮、雙眼乾眼症等傷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昇委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工程定作人係富邦人壽公司,天擎公司為承包商,新光三越公司曾於112年11月30日協調會中要求施作廠商在1樓施作安全警戒範圍,但廠商未依照會議結論劃設警戒範圍,新光三越公司並沒有人員告知1樓要辦活動要求不要劃設警戒範圍之事實。 5 證人謝麗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麗花為啟楙公司負責人,惟實際工作及本案工程均由李永順處理之事實。 6 證人李永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啟楙公司受富邦人壽公司委託承攬本案工程,並把鷹架部分發包給天擎公司的被告丁晨珉,證人李永順有出席新光三越召開之112年11月30日協調會,但沒有要求天擎公司劃設警戒範圍之事實。 7 啟楙公司與天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天擎公司與承達鑫工程行簽訂之搭拆架工程合約書、鷹架施工人員簽到紀錄表、同案被告吳東昇所提供本案工程意外事件補充資料列表、本案工程112年10月26日、11月23日、11月30日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施工安全責任切結書、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 1、本案工程係富邦人壽公司委託啟楙公司承包,啟楙公司再分包給天擎公司,天擎公司再將搭拆鷹架部分轉包予承達鑫工程,被告郭政諺於112年12月2日在信義A8館頂樓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2、新光三越公司為本案工程多次召集包括天擎公司等承包廠商協調,於112年10月26日協調會時明確告知、提醒並提供啟楙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該文件載明本案工程高空作業有物體飛落之風險,啟楙公司並提供施工安全責任切結書並檢附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表示承擔施工責任之事實。 3、被告丁晨珉於112年10月26日、11月23日協調會均代表天擎公司親自出席,後委託承達鑫工程行負責人蔡承洝以天擎公司名義出席112年11月30日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明確要求在本案工程對應之1樓地面施作安全警戒範圍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眼睛受傷照片3張、本案工程意外新聞節錄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O-000-000000號、O-000-000000號、O-000-000000號、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4年2月7日管歷字第2025000259號函 被告丁晨珉未在本案工程對應之1樓地面施作安全警戒範圍,被告郭政諺於上揭時地不慎手滑致鐵鍊掉落至1樓遮雨棚,造成遮雨棚之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玻璃碎片並噴入告訴人眼中,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眼角膜破皮、雙眼乾眼症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晨珉、郭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