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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叡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5號、115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叡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30、32、3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所犯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定最低本刑過重之情,且參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持有該等影片之行為,顯然同時促使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其犯罪客觀上無足同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持有本案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告持有之性影像內容包含大量性器官尚未發育完全之女童及少年如廁之性影像,性影像內之女童、少年之面貌、性器官均甚為清楚,甚且包含陪同女童如廁之成人入鏡,是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重大,兼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持有上開性影像係為提供予創意私房網站,及其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討論如何以手錶、手機、鞋子、廁所馬桶刷改裝以偷拍,及支付價款請他人於廁所放置偷拍器材,被告甚且遊說該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公司放置偷拍器材偷拍,互傳送高中生等性影像,復有大量包含標題為偷拍「幼女、高初中」之偷拍群組各情(見偵441不公開卷第6至20頁),更見被告對於兒童、少年性影像具有高度之性偏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供被告儲存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是該物為存有本案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其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網路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語(見偵441卷第42頁、偵38795卷第104、105頁),而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有傳送高中生性影像之內容,及標題名稱為幼女、高初中之偷拍群組,有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41不公開卷第17、18、20頁),上開物品雖未顯示留存本案性影像,然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螢幕線各1條) 1部 A0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795卷第2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795卷第131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2 行動電話(型號:realme GT NEO 3T,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5號115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滿18歲之兒童與少年之性影像(以下合稱:兒少性影像),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不詳時日,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取得兒少性影像(竊錄如廁)後,存放於電腦主機硬碟內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A02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電腦主機硬碟內查獲前揭兒少性影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非法持有兒少性影像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電腦檔案採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罪嫌。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兒少性影像檔案,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嫌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然被告辯稱:本件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兒少性影像及他人性影像,均係透過網際網路所下載,並非伊所偷拍;伊雖曾出售他人性影像予「創意私房」犯罪集團而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對價,然出售之性影像亦係網路上所下載,且非兒少性影像等語,又本件查無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兒少性影像係被告所拍攝、或被告出售予「創意私房」犯罪集團之性影像為兒少性影像,故難遽斷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拍攝兒少性影像、意圖營利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