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權係告訴人林國揮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與林國揮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國揮,致林國揮因此受有頭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7月21日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