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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昇翰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36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於同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持有少年性影像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過去存款和家人協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雖聲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及第39條第5項沒收,然查,前揭規定分別係針對「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工具、設備或「持有」性影像之附著物為沒收,本案前揭行動電話,被告雖有聯繫代付人民幣以支付其購買網頁帳號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行動電話有作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工具、設備或為「持有」性影像之附著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尚與前揭規定未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沒收 筆記型電腦(廠牌:GIGABYTE RC55)壹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被 告 A36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6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網址詳卷,下稱:創意私房網站)及「伊莉討論區」網站內有提供未成年人性影像供人購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申請創意私房網站之會員(帳號「dalao」)後,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依照創意私房網站公告流程,透過蝦皮電商平臺代付賣家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5之匯率,向創意私房網站購買該網站內部交易所使用之「圖幣」,之後再使用「圖幣」於113年6月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成年少女性影像觀覽,並存放於其Google雲端硬碟後下載於筆記型電腦而持有之。復自113年5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伊莉討論區網站,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所示未成年少女性影像觀覽,存放於其Google雲端硬碟並下載於筆記型電腦而持有之。嗣員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追查創意私房網站賣家使用之電腦,發現販售紀錄及買家會員IP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36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A36用以儲存、持有前揭性影像之筆記型電腦(廠牌:GIGABYTE RC55)1台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S20)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購買、持有兒少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於未成年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被告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區檔案名稱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B於未成年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被告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區檔案名稱之性影像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C於未成年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被告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區檔案名稱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D於未成年時,未得其同意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攝錄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告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區檔案名稱之性影像之事實。 6 創意私房網站註冊資料、積分紀錄、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下載區、Google雲端硬碟畫面截圖、上開扣案手機與蝦皮電商平臺之代付賣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區檔案名稱之性影像截圖、創意私房網站帳號「dalao」以圖幣購買之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否支付對價,區分為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下載日期 下載來源 1 D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2 黃○柔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18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3 蕭○萱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4 羅○勛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5 許○菡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6月2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6 王○謙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6月1日 創意私房網站 7 周○晴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8 李○樺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6月5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9 B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0 林○玫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1 A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2 阮○媄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3 張○寧 (原名:石○鈺)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4 蔡○靜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5 廖○慧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6 C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17 卓○杰 (原名:卓○愉)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7日 伊莉討論區網站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