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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淑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1月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咖啡200箱、20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日後陸續依調解筆錄、和解書還款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淑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貳佰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淑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黃淑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間,化名「余麗雯」,明知男友方建台(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盛鼎公司,業於98年3月23日廢止)已經營不善無力付款,仍以盛鼎公司為名義,向正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6500元之咖啡200箱,並將方建台所開立盛鼎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票號AW0000000號、金額37萬3100元及票號AW0000000號、金額40萬3400元各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正捷公司以取信正捷公司,致正捷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5日、18日依黃淑菁指示交付上開咖啡,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循線始知黃淑菁佯以「陳薇馨」為名在網路上販售上開咖啡謀利,始知受騙。

㈡於99年1月19日前某日間,化名「李家榕」與周桂碧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格子趣」商店熟識後,向周桂碧佯稱其胞姊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代為以優惠利率存款,且需以現金交付避免追查,使周桂碧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霸王豬腳店」交付現金105萬元;又於10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天母店旁車內交付現金60萬元;再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三街121巷警衛室旁交付現金40萬元(合計共205萬元),黃淑菁並以「李家榕」開立收據以取信於周桂碧;嗣黃淑菁於100年11月間起避不見面,經周桂碧前往收據上黃淑菁所載住址欲聯繫黃淑菁,發現該址實際居住之人並非黃淑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正捷公司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周桂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告訴人正捷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盛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咖啡,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方建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上開咖啡訂購事係被告向告訴人接洽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支票因盛鼎公司結束營業未兌現之事實。 ⑶佐證余麗雯就是被告黃淑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正捷公司會計夏紫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咖啡購買係由被告接洽及交付上開支票供作貨款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桂碧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周桂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優惠利率存款之詐術騙取205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以「李家榕」名義開立之收據及手機簡訊截圖 佐證被告化名李家榕以優惠利率存款之詐術向告訴人周桂碧騙取20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