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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第2609號、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楊進忠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楊進忠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13年度7月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進忠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凌晨3時29分前

稍早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之公廁內,先以電子煙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楊進忠於114年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貴陽街二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楊進忠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自首上開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至7日期間內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進忠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一卷第5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毒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毒偵三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63頁、第66頁、第69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13年度7月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警查獲,同時查扣甫施用完畢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1個及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認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施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係於明顯可別之不同時間施用毒品,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詐欺取財1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主要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並交付該次施用所用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及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考量若未經被告自首員警查獲首揭犯行之難易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間,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㈠」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3包及粉塊6包,經送鑑其上檢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於犯罪事實「一、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菸彈1個,經送鑑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渣經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於犯罪事實「一、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針筒99支,經抽驗1支針筒送鑑其上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並經被告陳稱99支全部都使用過等語,應認均具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上開物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本案各該犯行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所附著毒品針筒、包裝袋、菸彈殼、吸食器等物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一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號)(見毒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290號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40頁至42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二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二卷第9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9)(見毒偵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3777號移送書及刑案呈報單(見毒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三卷第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三卷第1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1)(見毒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三卷第97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粉末3包及粉塊6包(淨重共2.84公克,驗餘淨重共2.79公克) 2 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菸彈1個 3 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其上有海洛因成分之用過針筒99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進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進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進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