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楊曾勝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林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建祥於民國114年8月9日19時14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楊曾勝經營之餐飲店門口,徒手毆打楊曾勝,使楊曾勝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前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楊曾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祥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楊曾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閎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114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3日勘驗報告;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