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 告 廖素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貞與廖伊東係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因房貸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徒手摑打廖伊東臉部2下,廖伊東因此受有左臉頰鈍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伊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素貞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 伊東發生爭執,摑打告訴人臉部2下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伊東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