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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唐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李唐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武霖告訴被告李唐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張庭甄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84號被 告 李唐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庭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甄、李唐葳為朋友關係,緣何武霖與張庭甄之一群友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DD NIGHT CLUB」前起衝突,何武霖一時氣憤下,將其所有之 I 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丟擲出去並掉落在地,在旁之張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本案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張庭甄侵占本案手機後,隨即將之交付給李唐葳,李唐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路邊,將本案手機丟棄於路旁水溝蓋內,致手機鏡頭破裂且進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武霖。嗣何武霖自行使用手機尋找定位功能,於上開水溝蓋內尋回本案手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武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庭甄於上開時、地在場,於告訴人何武霖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後,拾起本案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復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李唐葳之事實。 2 被告李唐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中拍攝到、將本案手機丟棄於路旁水溝蓋內之女子是被告李唐葳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武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114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報修單翻拍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李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庭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害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將物交付由行為人合法持有,嗣後行為人主觀上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始能構成,核與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尚無以該罪論處之理。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