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400餘萬元」,更正為「40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1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及被告多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之行為,為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圖謀不勞而獲,竟接續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與告訴人以4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5至57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取得之4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 告 A3
選任辯護人 曾愉蓁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為A02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彩卷行之客戶,A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向A02佯稱為新光醫院從業之「蘇醫師」,可投資公司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日期間,在A02經營彩券行內,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予A3。嗣A3遲未返還投資本息,經A02催討逾2年期間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員於114年8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該彩券行盤查「蘇醫師」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稱「蘇醫師」,向告訴人A02拿取400於萬元等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借款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將海關充公物品轉售的投資生意交給「王大哥」,「王大哥」前兩年中風被兒子接到國外云云。經查,被告自始佯以虛偽不實之身分及職業與告訴人接洽,誘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且被告偵查中對於該款項究係投資或借貸等用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雙方於111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取得款項後,經告訴人催討逾2年期間未果之事實。且被告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屢次虛構「大老板」、「黃小姐」結帳遲延或銀行代辦貸款遭拒等內容,作為推諉拖延之術,藉此規避返還投資本息或借款之義務,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手段,顯非正當合理之經濟行為。 4 114年8月14日下午9時41分許現場照片 佐證經警員盤查「蘇醫師」身分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取得400萬元之不法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