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志欽告訴被告劉林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 告 劉林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政及何志欽(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渠等前因土地通行權乙事而素有嫌隙,劉林政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許,因見何志欽騎乘機車通過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口,徒手打何志欽巴掌後,何志欽遂下車與之理論,詎劉林政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志欽頭、臉部,並將何志欽推撞牆壁,何志欽因此倒地後,劉林政即上前以跪姿方式,跪坐在何志欽胸口,再以左右手輪番揮拳之方式,徒手毆打何志欽之頭部,致何志欽因此受有頭面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耳後撕裂傷2.5公分及1.5公分。嗣經鄰居陳玉美、羅淑梅及羅福星等人目睹後上前勸架,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反擊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且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3 證人羅福星、陳玉美、羅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跪姿方式,跪坐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左右手輪番揮拳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證人等有上前勸架並通知告訴人之配偶到場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配偶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配偶到場後,被告以單腳跪姿跪在告訴人胸腹位置,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耳後撕裂傷2.5公分及1.5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安全帽,此部分另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此經告訴人及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又衡諸常情,於劇烈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因施暴者之猛力攻擊、受暴者之掙扎反抗,均有可能造成雙方隨身物品之若干損害,又依告訴人及前開證人等前開證述,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乃意在傷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