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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瑄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瑄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瑄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等共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李偉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提供提款卡等語、附表所示告訴人莊博翔等人之指述、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聯邦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惟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到可以免費領取商品(但要負擔運費35元),而與「張美玉」接洽,遭「張美玉」、「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李偉峰」以訂單交易失敗,要進行「實名認證」並恢復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4碼,以及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屬賣貨便正常交易流程及必要程序,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且被告本身亦受詐騙而有金錢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偉峰」並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博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且經提領等情,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莊博翔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張美玉」、「賣貨便客服」、「李偉峰」)及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查,暱稱「張美玉」之人,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免費贈送商品,但需先匯35元運費,被告於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轉出3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美玉」後點入「張美玉」提供之「賣貨便」網路連結(標題為「第三單運費35」)以確認完成運費之轉帳,嗣畫面顯示「查詢資料失敗;當前為實名交易訂單-由於買家尚未『實名認證』導致訂單交易失敗-如已匯款成功-請買家點選聯絡客服恢復訂單」,被告向「張美玉」詢問後,「張美玉」則請被告點選畫面中紅色聯絡客服進行實名認證,並以盡快配合認證、就等你了、馬上聯絡客服處理、晚上準備統一出貨等語,催促被告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等人;「賣貨便線上客服」則誆以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認證並連結收款帳戶,導致風控系統自動鎖定訂單,需簽署完成後始能解除、且實名認證簽署將委託金融機構做授權簽署,無需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再告以及時聯絡專員LINE諮詢簽署「實名認證」,如若超時系統將重新排隊等候等語;嗣被告與「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聯繫表示要「設定實名認證」,被告並於114年7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轉出1萬8,97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偉峰」,且依「李偉峰」指示寄出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李偉峰」則向被告告以更新好會有流水測試金融卡是否正常,會有進出帳這都是正常的現象等語,且要求被告不要登錄網路銀行查看使用等情,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5至363頁)。而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寄出提款卡之前日(13日)晚間9時37分許、59分許分別轉帳匯出35元、1萬8,977元款項,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9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對話紀錄內容為真,且足佐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原因與事實相符,而前開免費領取商品、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之詐欺手法亦與本案附表編號6被害人郭璇蓓遭詐欺經過如出一轍,是被告因遭假贈與人、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之人員詐欺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因誤信上開「張美玉」及佯裝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李偉峰」之指示而匯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為解除遭鎖定之交易始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而被告苟非確信對方為真正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之人員協助其處理交易問題,自無可能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依指示匯出致自己受有損害,進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堪認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因誤信對方為真正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帳戶,如前所述,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莊博翔 於114年7月17日,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莊博翔,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交貨便網址予告訴人莊博翔,復由交貨便客服佯稱:因操作產生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告訴人莊博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 9萬7,127元 國泰帳戶 114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9萬7,987元 聯邦帳戶 2 沈泓毅 於114年7月17日,佯裝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告訴人沈泓毅,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沈泓毅,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填寫實名認證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告訴人沈泓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 7,019元 3 賴玥慈 於114年7月17日,佯裝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告訴人賴玥慈,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賴玥慈,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告訴人賴玥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7日14時29分許 8,077元 4 黃仁忠 於114年7月18日,佯裝告訴人黃仁忠之友人誆稱:急需借錢云云,告訴人黃仁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8日1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4年7月18日1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5 陳俐媚 於114年7月18日,佯裝告訴人陳俐媚之友人誆稱:急需借錢云云,告訴人陳俐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8日1時29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6 郭璇蓓 於114年7月16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告訴人郭璇蓓,佯稱:可免費贈送五月天演唱會紙花,但需自行支付運費並使用賣貨便云云,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郭璇蓓,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簽署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郭璇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7日13時3分許 4萬2,057元 富邦帳戶 7 鄭棋駿 於114年7月18日,佯裝被害人鄭棋駿弟弟之女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8日0時52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