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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0號被 告 A03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至東協瑪特運營有限公司(下稱東協瑪特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三館1樓「POP Mart泡泡瑪特台北南西店」專櫃購物時,因不滿東協瑪特公司員工即A02表示無法將貨架上之商品取下供選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百貨專櫃,接續以:「做生意他媽的這麼機掰什麼東西,他媽的你一個月他媽的賺3萬塊他媽的幹你娘,拿下來給我看都不行,我要買他媽的會怎樣,叫你們店長出來,王八蛋」、「傻臺灣人,在幫北京人打工而已」、「白癡」、「傻B」、「這是什麼白癡態度」、「你這個員工可以他媽的FIRE掉了,我住在他媽南京東路他媽的

1.6億房他媽的豪宅,跟你在這邊他媽的靠北」、「你這員工是哪個白癡地方找來的」、「他媽的一窮人白癡」、「跟這種白癡不知道在講什麼」、「你們他媽是專門請白癡是不是」、「叫他們撤櫃算了」、「就白癡啊,遇到白癡嘛,DO

YOU HIRE IDIOT,THE WHOLE THING IS BUG IN THE OTHER」、「真的像個白癡一樣,這個白癡到底哪裡找的」、「你們請員工真的是請一個有點智慧的」等語辱罵A02,並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存摺砸向櫃檯,以此方式貶低A02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感覺不受尊重,有口出上開辱罵之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及東協瑪特公司代理人常婷婷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時地現場對話錄影譯文1份、本件新聞報導1份、東協瑪特公司公司登記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東協瑪特公司刑事陳報狀114年4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話語除公然侮辱A02外,另有抨擊東協瑪特公司用人制度不當之意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述被告話語內容,係對A02處理方式有所不滿而連帶批評東協瑪特公司之用人制度,而東協瑪特公司之用人制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其所為之評論,縱然令東協瑪特公司聽之不快,然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所為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