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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慶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公共女廁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其個人所使用具攝影功能之iPhone 14手機自廁間上方隔版空隙處伸往代號AW000-B1147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在廁間以拍攝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雖被告稱所拍攝之性影像已刪除,此扣案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