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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家承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分租套房住戶,A2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A2於民國114年10月9日4時33分許,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上開分租套房有民眾無故敲打他人房門後,旋即與同派出所警員劉家瑜趕赴現場,見吳家承全身未著衣物,A2乃趨前向吳家承表明為派出所警員到場執行職務,吳家承明知A2與劉家瑜係身著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59分許,先在A2面前揮舞雙手,經A2出手抓握住吳家承雙手制止後,吳家承立即掙脫控制,並以右手朝A2左側頭頸部揮打攻擊,造成A2受有左耳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A2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2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3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63至65、75至76頁),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台北市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67至69、35至38、33、39、4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2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7、45頁),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及身心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傷害A2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2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2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