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盛 (已歿)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意盛業於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3、35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1號被 告 林意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係「毛孩的彩虹天堂有限公司」(下稱毛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資金管理,該公司所營事業為「浪浪送行、毛孩領養及協尋」等業務,另其以「毛孩的最後一哩路」訂閱式專案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進行募資,且成立「毛孩的彩虹天堂」粉絲專頁,不定期張貼宣傳動物火化之個案及募資方案,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8年2月至110年9月間,林意盛明知自「毛孩的最後一哩路」訂閱式專案取得之募資款項,應作為處理流浪動物火化喪葬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20日透過「噴室有限公司」(下稱噴室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平台,提案成立「毛孩的最後一哩路」專案對外宣傳募資,並與噴室公司約定每月扣除8%服務費後,將平台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8萬元等募資款項匯款至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共計收受募資款項1,025萬505元。然林意盛未依募資目的將款項全數用於處理流浪動物喪葬及毛孩公司營運,而將所募得款項陸續於每月轉至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日本旅遊、搭乘高鐵、Uber計程車、超商消費、百貨公司購物、健身房等個人花費,顯與其對外募資目的不符,將所收受募資款項中531萬7,889元侵占入己。嗣因「毛孩的彩虹天堂」粉絲專頁上張貼與慈成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成公司)合作案例,慈成公司經他人告知後,察覺並無此事,乃發文澄清,經民眾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處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意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除部分侵占金額外全部犯罪事實,僅辯稱:其中90多萬元是用以投放廣告,是我用於公司營運部分云云。 2 證人楊舜傑於調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慈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寵物殯葬之事實。 ⑵證明慈成公司雖曾經接受毛孩公司委託處理流浪動物殯葬,惟毛孩公司所張貼之合作案例,並未委託慈成公司,且係將同案例更換協助火化單位,偽以有運用經費,利用民眾善心以募款之事實。 3 毛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毛孩的最後一哩路」之募款方案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8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400014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424159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被告私用金流明細、臺北市社會局114年9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153249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之531萬7,88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