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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葦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葦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葦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聯繫先前在同年6月初某飯局認識之陳正鑫,對其佯稱:我的餐廳要訂購印加果健康油48瓶(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油品)云云,致陳正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將本案油品送至陳葦儒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339創意熱炒店(下稱本案熱炒店),陳正鑫因當場未獲會晤陳葦儒遂致電聯繫,陳葦儒則續謊稱:因故不在店內,先交由店長代收,日後再行付款云云,陳正鑫遂將本案油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全玉芬代收,其後某時陳葦儒再至本案熱炒店取走本案油品。陳葦儒詐得上開油品後隨即失聯,經陳正鑫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且未付款。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葦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持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對本案熱炒店沒有印象,有可能是別人拿我手機講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什麼時候發生,有可能是別人發生消費糾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11年6月初某飯局,結識自稱「陳葦儒」之人,

嗣該人於前揭時間,以本案門號去電告訴人訂購本案油品,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將油品送往本案熱炒店及由店員全玉芬代收,惟該人隨即失聯,迄未付款,而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等客觀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詳實,且有估價單、本案油品送達時所拍攝之外箱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堪以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店員全玉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卷附估價單

有印象,好像是店家送東西到本案熱炒店,說要送給買家Allen,但Allen不在這邊,後來要找老闆簽名,但老闆也不在,所以就由我簽名代收,店家就把東西放在店裡,Allen是老闆的好朋友,後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是誰來拿走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役政系統相片影像供其觀覽後,其明確證稱:這人是Allen等語(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再依證人即本案熱炒店老闆陳基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有人把本案油品送到本案熱炒店這件事,本案油品是被告訂的,印象中餐廳員工有打給我詢問可否寄放,我當時有說可以寄放,但我對訂購過程根本不清楚,我只是提供地方讓他們寄放,後來被告應該是有拿走本案油品,之後賣家來餐廳找我,說一直找不到被告,請我幫忙聯絡,說被告一直在躲他,他收不到本案油品的貨款,我聯絡後被告都沒有接,我有line被告,被告就回我這件事跟本案熱炒店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信與告訴人聯繫及訂購本案油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自身並非經營或任職於本

案熱炒店,利用其認識本案熱炒店老闆、有辦法央求熱炒店代收物品之機會,竟佯為本案熱炒店經營者或股東,其有付款能力云云,且指定送貨地點為本案熱炒店,更向告訴人指定交由店員代收,顯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是本案熱炒店經營者或股東而為該店訂購油品,訂購緣由合情合理,告訴人才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油品,惟被告當下不但未付款,事後面對告訴人催討款項以及本案熱炒店老闆代為詢問更相應不理,可認被告締約之初即不具履約真意,目的僅在騙取本案油品,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詐取本案油品,價值非低,實應非難,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勉力彌補、真心悔悟而得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油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印加果健康油共48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萬3,04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