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晨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袁晨峯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沅陵街口時,與營業小客車駕駛告訴人李宏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驅車靠近告訴人車輛旁,以:「沒關係,開計程車都是這樣子我知道,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