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 人 徐宥緹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宥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徐宥緹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偵緝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
字第47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所,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41、53至57、61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