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侵占之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而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勝茂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及兼職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患有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緩刑,於民國114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亦表示見到被告彌補行為之誠意而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2萬7,920元,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5萬元,已賠償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予告訴人,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09號被 告 何佳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晏自民國114 年6 月1 日起至10月1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黃勝茂所經營之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銷售刮刮樂、電腦彩券、收銀及記帳等工作,每日打烊前並需盤點店內庫存,製作營收明細表傳送予黃勝茂核閱,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另有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 年8 月4 日至10月10日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收明細表EXCEL 電子檔,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記載不實之刮刮樂或現金數額,致帳列刮刮樂賣出金額或現金餘額減少,而將與該等不實數量與實際收款之差額侵占入己,再於下班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營收明細表予黃勝茂而行使之,總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2萬792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勝茂對於彩券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勝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負責刮刮樂、電腦彩券之銷售、收銀、製作營收明細表EXCEL電子檔,並於下班前將上開明細表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不實記載當日庫存數量、庫存現金、電子檔公式等方式,製作不實之營收明細表EXCEL電子檔,並將帳列與實際收款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被告製作並傳送之營收明細表列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本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款項之犯行,則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然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但被告上開取得彩券行內刮刮樂、現金之犯行,係基於業務行為而來,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結果,無從構成刑法詐欺罪;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責,當不另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元) 不實記載營收明細表 出處 1 114年8月4日 3,300 1.刮刮樂總計:更改出賣金額,總計欄應6800記載3500【6800元-3500元=3300元】 第77頁 2 114年8月5日 1,800 1.刮刮樂總計:更改出賣金額,總計欄應3500記載1700【3500元-1700元=1800元】 第75頁 3 114年8月6日 2,900 1.刮刮樂總計:更改出賣金額,總計欄應5600記載2700【5600元-2700元=2900元】 第73頁 4 114年8月7日 3,500 1.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6600記載3100【6600元-3100元=3500元】 第71頁 5 114年8月11日 11,4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61記載42【19張*300元=5700元】 2.金麻將:庫存欄53記載43【10張*300元=3000元】 3.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4900記載2200【4900元-2200元=2700元】 第67頁 6 114年8月12日 1,000 1.刮刮樂總計:更改賣出金額,總計欄應5000記載4000【5000元-4000元=1000元】 第65頁 7 114年8月13日 400 1.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6900記載6500【6900元-6500元=400元】 第63頁 8 114年8月14日 3,000 1.超級777:庫存欄57記載51【6張*200元=1200元】 2.獎金倍倍樂:庫存欄26記載23【3張*200元=600元】 3.粽夏狂歡:庫存欄53記載52【1張*200元=200元】 4.歡樂扭蛋:庫存欄25記載23【2張*200元=400元】 5.樂刮2000:庫存欄24記載23【1張*200元=200元】 6.刮刮樂總計:變更賣出數量,總計欄應5900記載5500【5900元-5500元=400元】 第61頁 9 114年8月15日 1,000 1.財富滿載:庫存欄39記載37【2張*200元=400元】 2.獎金倍倍樂:庫存欄19記載17【2張*200元=400元】 3.招財貓:庫存欄61記載59【2張*100元=200元】 第59頁 10 114年8月18日 6,400 1.鈔級1000:庫存欄19記載16【3張*1000元=3000元】 2.鈔票一把抓:庫存欄29記載19【10張*300元=3000元】 3.超級777:庫存欄48記載46【2張*200元=400元】 第57頁 11 114年8月19日 8,000 1.鈔級1000:庫存欄14記載12【2張*1000元=2000元】 2.財富滿載:庫存欄34記載24【10張*200元=2000元】 3.超級骰子樂:庫存欄30記載20【10張*200元=2000元】 4.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4500記載2500【4500元-2500元=2000元】 第55頁 12 114年8月20日 1,200 1.招財貓:庫存欄53記載51【2張*100元=200元】 2.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2800記載1800【2800元-1800元=1000元】 第53頁 13 114年8月21日 1,200 1.招財貓:庫存欄49記載47【2張*100元=200元】 2.刮刮樂總計:總計欄應5100記載4100【5100元-4100元=1000元】 第51頁 14 114年8月22日 1,400 1.幸福接龍:庫存欄94記載91【3張*200元=6000元】 2.好運發發:庫存欄95記載92【3張*200元=600元】 3.獎金倍倍樂:庫存欄11記載10【1張*200元=200元】 第49頁 15 114年8月25日 5,100 1.鈔級1000萬:庫存欄7記載4【3張*1000元=3000元】 2.金麻將:庫存欄41記載38【3張*300元=900元】 3.幸福接龍:庫存欄89記載83【6張*200元=1200元】 第47頁 16 114年8月26日 1,9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17記載14【3張*300元=900元】 2.幸福接龍:庫存欄79記載76【3張*200元=600元】 3.超級777:庫存欄39記載37【2張*200元=400元】 第45頁 17 114年8月27日 2,9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13記載12【1張*300元=300元】 2.好運發發:庫存欄88記載78【10張*200元=2000元】 3.超級777:庫存欄36記載35【1張*200元=200元】 4.樂利2000:庫存欄17記載15【2張*200元=400元】 第43頁 18 114年8月28日 1,300 1.金麻將:庫存欄37記載34【3張*300元=900元】 2.好運發發:庫存欄76記載74【2張*200元=400元】 第41頁 19 114年8月29日 1,100 1.金麻將:庫存欄33記載30【3張*300元=900元】 2.好運發發:庫存欄73記載72【1張*200元=200元】 第39頁 20 114年9月1日 1,2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11記載9【2張*300元=600元】 2.金麻將:庫存欄29記載27【2張*300元=600元】 第81頁 21 114年9月2日 4,9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8記載2【6張*300元=1800元】 2.金麻將:庫存欄27記載24【3張*300元=900元】 3.幸福接龍:庫存欄69記載61【8張*200元=1600元】 4.樂刮2000:庫存欄8記載7【1張*200元=200元】 5.金甜蜜:庫存欄73記載72【1張*100元=100元】 6.財招貓:庫存欄42記載41【1張*100元=100元】 7.超速777:庫存欄25記載23【2張*100元=200元】 第83頁 22 114年9月3日 2,300 1.當日現金欄應為93056記載90756【93056元-90756元=2300元】 第85頁 23 114年9月4日 1,000 1.鈔票一把抓:庫存欄2記載0【2張*300元=600元】 2.獎金倍倍樂:庫存欄10記載9【1張*200元=200元】 3.幸福開獎機:庫存欄8記載7【1張*200元=200元】 第87頁 24 114年9月5日 4,300 1.金麻將:庫存欄22記載17【5張*300元=15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4記載3【1張*300元=300元】 3.好運發發:庫存欄63記載60【3張*200元=600元】 4.超級777:庫存欄19記載16【3張*200元=600元】 5.歡樂扭蛋:庫存欄16記載13【3張*200元=600元】 6.樂刮2000:庫存欄3記載2【1張*200元=200元】 7.招財貓:庫存欄38記載37【1張*100元=100元】 8.超速777:庫存欄17記載13【4張*100元=400元】 第89頁 25 114年9月8日 600 1.好運發發:庫存欄57記載54【3張*200元=600元】 第91頁 26 114年9月9日 3,300 1.金麻將:庫存欄17記載12【5張*300元=1500元】 2.超級骰子樂:庫存欄109記載103【6張*200元=1200元】 3.超級777:庫存欄13記載10【3張*200元=600元】 第93頁 27 114年9月10日 4,820 1.好運發發:庫存欄46記載43【3張*200元=600元】 2.歡樂扭蛋:庫存欄12記載11【1張*200元=200元】 3.當日現金欄應為103081記載99061【103081元-99061元=4020元】 第95頁 28 114年9月11日 400 1.金麻將:庫存欄12記載10【2張*300元=600元】 2.幸福接龍:庫存欄45記載42【3張*200元=600元】 3.刮刮樂總計:賣出金額誤載,總計欄應2200記載3000【2200元-3000元=-800元】 第97頁 29 114年9月12日 300 1.金麻將:庫存欄9記載8【1張*300元=300元】 2.幸福接龍:庫存欄42記載41【1張*200元=200元】 3.超級骰子樂:庫存欄99記載97【2張*200元=400元】 4.幸運開獎機:庫存欄7記載6【1張*200元=200元】 5.刮刮樂總計:賣出金額誤載,總計欄應1800記載2600【1800元-2600元=-800元】 第99頁 30 114年9月15日 400 1.幸福接龍:庫存欄39記載37【2張*200元=400元】 2.刮刮樂總計:賣出金額誤載,總計欄應1800記載2600【1800元-2600元=-800元】 3.現金:庫存欄60903記載60103【60903元-60103元=800元】 第101頁 31 114年9月16日 2,000 1.現金:庫存欄95793記載93793【95793元-93793元=2000元】 第103頁 32 114年9月17日 1,100 1.幸福接龍:庫存欄32記載30【2張*200元=400元】 2.超級骰子樂:庫存欄94記載93【1張*200元=200元】 3.金甜蜜:庫存欄40記載37【3張*100元=300元】 4.超速777:庫存欄6記載4【2張*100元=200元】 第105頁 33 114年9月18日 5,700 1.好運發發:庫存欄29記載28【1張*200元=200元】 2.財富滿載:庫存欄109記載107【2張*200元=400元】 3.綜夏狂歡:庫存欄40記載39【1張*200元=200元】 4.金甜蜜:庫存欄36記載35【1張*100元=100元】 5.現金:庫存欄79618記載74818【79618元-74818元=4800元】 第107頁 34 114年9月19日 2,200 1.幸福接龍:庫存欄20記載16【4張*200元=800元】 2.好運發發:庫存欄25記載22【3張*200元=600元】 3.超級骰子樂:庫存欄89記載87【2張*200元=400元】 4.招財貓:庫存欄22記載18【4張*100元=400元】 第109頁 35 114年9月23日 2,800 1.無敵威力彩:庫存欄98記載95【3張*300元=9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100記載98【2張*300元=600元】 3.星際尋寶:庫存欄99記載97【2張*200元=400元】 4.歡樂雙星:庫存欄97記載95【2張*200元=400元】 5.現金:庫存欄54083記載53583【54083元-53583元=500元】 第111頁 36 114年9月24日 6,300 1.無敵威力彩:庫存欄94記載91【3張*300元=9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96記載90【6張*300元=1800元】 3.金五吉:庫存欄95記載92【3張*200元=600元】 4.星際尋寶:庫存欄96記載93【3張*200元=600元】 5.歡樂雙星:庫存欄92記載90【2張*200元=400元】 6.現金:庫存欄79158記載77158【79158元-77158元=2000元】 第115頁 37 114年9月25日 2,200 1.無敵777:庫存欄87記載85【2張*300元=600元】 2.金五吉:庫存欄90記載88【2張*200元=400元】 3.招財猫:庫存欄12記載10【2張*100元=200元】 4.現金:庫存欄101608記載100608【101608元-100608元=1000元】 第117頁 38 114年9月26日 6,800 1.金五吉:庫存欄83記載73【10張*200元=2000元】 2.歡槳扭蛋:庫存欄4未記載【4張*200元=800元】 4.現金:庫存欄53583記載49583【53583元-49583元=4000元】 第119頁 39 114年9月29日 7,400 1.無敵威力彩:庫存欄91記載87【4張*300元=12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84記載80【4張*300元=1200元】 3.金五吉:庫存欄69記載66【3張*200元=600元】 4.幸福接龍:庫存欄109記載107【2張*200元=400元】 5.好運發發發:庫存欄18記載15【3張*200元=600元】 6.超級骰子樂:庫存欄81記載77【4張*200元=800元】 7.金甜蜜:庫存欄15記載14【1張*100元=100元】 6.現金:庫存欄80833記載78333【80833元-78333元=2500元】 第121頁 40 114年9月30日 800 1.無敵777:庫存欄79記載77【2張*300元=600元】 2.招財猫:庫存欄4記載2【2張*100元=200元】 第123頁 41 114年10月8日 4,200 1.無敵威力彩:庫存欄83記載82【1張*300元=3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72記載61【11張*300元=3300元】 3.歡樂雙星:庫存欄82記載79【3張*200元=600元】 第129頁 42 114年10月9日 2,100 1.無敵威力彩:庫存欄82記載81【1張*300元=300元】 2.無敵777:庫存欄58記載52【6張*300元=1800元】 第127頁 43 114年10月10日 2,000 1.星際尋寶:庫存欄75盤點73【2張*200元=400元】 2.財富滿載:庫存欄100盤點97【3張*200元=600元】 3.超級骰子樂:庫存欄72盤點71【1張*200元=200元】 4.粽夏狂歡:庫存欄26盤點22【4張*200元=800元】 第125頁 總計 127,920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1號聲請人 黃勝茂 年籍詳卷相對人 何佳晏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陳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勝茂相對人 何佳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調解時已當庭給付伍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
2 、餘款自民國(下同)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勝茂,帳戶號碼:49554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勝茂相對人 何佳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