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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育賢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核犯欄原記載「刑法第319條之1」,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見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8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公開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案被告所為之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嗣解除委任)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Y區地下街與桃園捷運連通道口處,物色並鎖定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AW000-B1138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嗣在該處尾隨A2之行蹤,並趁A2搭乘電扶梯未及防備之際,將其所有具攝錄影功能之SAMSUNG手機放置在手提袋內,並往前伸至A2之裙底,拍攝包含A2貼身衣物及臀部等私密處之性影像,因在場之謝岩峻注意到A04行止怪異而出聲喝斥,並告以A2上情,並通報警察到場扣得A04之SAMSUNG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與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也沒有拍攝告訴人,扣案手機內的性影像都是我下載的等語。 2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經證人謝岩峻提醒遭被告偷拍裙底影像之事實。 3 證人謝岩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注意到被告在地下街處尾隨告訴人約10分鐘,趁告訴人搭乘手扶梯之機會將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拍攝影像,並於其制止時操作手機相簿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尾隨告訴人移動,且證人謝岩峻留意被告行動,嗣於電扶梯處喝斥被告並攔住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114年度數採字第1158號結果報告書 證明扣案手機內有大量由下往上拍攝不明女子短裙、短褲靠近大腿根部之私密部位之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先有物色被害人並尾隨、觀察實施犯罪行為時機之情,於遭發覺後旋又在警察尚未到場時刪除影像、湮滅證據,並於偵查中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又其扣案手機並未放置SIM卡,顯然專為拍攝影像之用,在手機中又查得大量不明女子在街道等公共場所遭偷拍之照片,顯見被告為掩護其犯行,避免遭查獲,而長期、反覆利用車站地下街等來往行人密集且流動率高之場所遂行其犯罪行為,其行為前顯然經過縝密規劃,且犯後無絲毫悔改之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