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治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所載「4-甲基甲基卡希酮」均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治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檢驗結果 1 淡黃色粉末6袋 淨重15.60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4968公克 2 淡黃色結塊粉末3袋 淨重4.1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9462公克 3 淡黃色粉末7袋 淨重8.98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75公克 4 白色結晶2袋 淨重6.549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215公克 5 白色粉末1管 淨重0.084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776公克 6 吸管1支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7 濾嘴1支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8 無色透明液體1瓶 淨重1.4190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 告 王治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希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不114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友人住處,無償受讓而持有之。嗣王治熙於114年8月7日22時18分許,搭乘友人劉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盤查,經王治熙、劉晏志同意受搜索後,於車內查獲並扣得淡黃色粉末6袋(淨重15.60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純質淨重2.4968公克)、淡黃色結塊粉末3袋(淨重4.1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純質淨重0.9462公克)、淡黃色粉末7袋(淨重8.985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純質淨重1.5275公克)、白色結晶2袋(淨重6.549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215公克)、白色粉末1管(淨重0.084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776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1.2631公克)、吸管1支(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濾嘴1支(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無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1.4190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治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晏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 被告搭乘證人劉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希酮、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1.26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治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開扣案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