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采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采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利益、手機(品牌型號:iPhone 15 Pro 256G)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顏采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先向姚宗旻誆稱自己經營服飾、鞋子之批發及代購,致姚宗旻
起意向顏采婕採購服飾對外零售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顏采婕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顏采婕復向姚宗旻聲稱得以投資文化幣牟利,姚宗旻因而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文化幣交予顏采婕。
㈢顏采婕再度向姚宗旻詐稱:投資文化幣已有獲利,然因姚宗旻
之信用不佳無法領出,需依指示至嘉義辦理分期購買手機,由其拿取辦出手機處理後,改善姚宗旻信用,始能發放文化幣獲利予姚宗旻等語,致姚宗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日前往嘉義,由顏采婕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種子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案申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 256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嗣於種子通訊行通知顏采婕已通過分期付款審核得領取手機時,顏采婕隱瞞此訊息未告知姚宗旻,而自行領取手機後變賣獲利。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顏采婕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卷【下稱A卷】第89頁、第9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姚宗旻之指訴(A卷第131-13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下稱B卷】第15-23頁、第263-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號卷【下稱C卷】第69-71頁)、另案被告黃婷雯之證述(B卷第9-13頁、第263-265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婷雯中信商銀(B卷第41-45頁)、國泰商銀(B卷第35-40頁)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銀行存提紀錄擷圖(B卷第71-7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婷雯訊息往來紀錄(B卷第79-105頁)、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往來紀錄(B卷第107-172頁;C卷第80-85頁)、告訴人辦理手機分期對保相片(C卷第125-131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B卷第187-18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詐得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就詐欺文化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詐欺文化幣之部分,起訴書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類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並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詐得4萬3,200元、價值1,200元文化幣之不法利益及本案手機,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11日 18時12分 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11日 19時58分 1,500元 同上 3 112年9月12日 21時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9月15日 17時37分 5,000元 同上 5 112年9月16日 18時49分 2,000元 同上 6 112年9月16日 22時32分 2000元 同上 7 112年11月8日 21時0分 1萬4,2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11月8日 21時2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1月8日 21時43分 3,000元 同上 合計 4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