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11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因積欠高利貸而需款孔急,且無幫他人安裝冷氣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盧伯權聯絡,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於同年8月17、18日為盧伯權安裝2台分離式冷氣機云云,致盧伯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13時55分、14時4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李維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後李維僅於同年8月10日,將1台小噸數之冷氣機送至盧伯權指定地點,再多次藉故延後交付另1台大噸數之冷氣機及到場安裝,並從同年8月27日開始,斷絕與盧伯權聯絡,並不再使用原先之手機號碼。
二、案經盧伯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盧伯權匯入之款項挪用於償還高利貸,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會負責等語。 2 告訴人盧伯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向被告購買冷氣,並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惟被告僅交付小噸數之冷氣機1台,拒不交付大噸數之冷氣機,不曾到場安裝,且隨後與其斷聯。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商討購買、安裝冷氣事宜,告訴人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有交付冷氣機1台,然隨後以各種理由推託交付第2台冷氣機及安裝,再對告訴人之訊息不讀不回。 4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 (2)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及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其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持有款項之意,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無庸再論以背信罪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