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胡文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忠與告訴人A02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詢問A03有幫阿嬤倒垃圾?並要求回答至少1至2分鐘,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時,雙方產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推告訴人左手前手臂並發生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臉2處表淺性撕裂傷、額頭發紅、腫、後頸發紅、雙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