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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廷

賴正裕

黃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威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賴正裕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等於114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00巷口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有明發生行車糾紛,黃有明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賴威廷之頭部,賴威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黃有明,2人進而相互毆打。被告賴正裕見狀,亦與賴威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與賴威廷共同毆打黃有明,致黃有明受有頭面部局部紅腫、左側臉部紅腫、上排牙齒損傷、胸腹部局部紅腫等傷害;賴威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賴威廷對黃有明;黃有明對賴正裕、賴威廷提起告訴,因認賴正裕、賴威廷、黃有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賴威廷告訴黃有明;黃有明告訴賴正裕、賴威廷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賴正裕、賴威廷、黃有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賴威廷撤回對黃有明之告訴;黃有明撤回對賴正裕、賴威廷之告訴,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