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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佳榮

張珮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賴彥維

賴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2月11日所為本件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均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2月11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4人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練佳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張珮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賴彥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彥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7098元、12萬7098元、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故本院115年2月4日、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