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富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飲宴已呈酒醉之狀態,至告訴人AW000-H114038(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任職之臺北捷運站(站名詳卷)欲搭乘捷運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獲報而上前關懷並協助,被告不知何故竟數度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為友人所攔下後,未採告訴人之建議仍搭乘手扶梯至月台,告訴人見狀遂跟至月台繼續觀察並見被告之配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欲通知救護車前來,被告不明所以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不用」反對並欲衝向告訴人,為友人及乘客喝止之,進而在上開不特定乘客得以共聞共見之月台上,大聲以台語「塞林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